(2015)巩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伟诉兰文花变更抚养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兰文花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梁伟,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兰文花,女,回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梁伟诉被告兰文花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伟,被告兰文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起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月21日,非婚生子兰梦强出生。2014年7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起诉至巩留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4)巩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的非婚生子兰梦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280元。判决生效半年后,被告又以其没有住房,没有收入,非婚生子体弱多病为由,诉讼至巩留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增加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没有能力抚养非婚生子,就应当变更抚养权人,由原告来抚养非婚生子。被告兰文花答辩称:同意由原告本人抚养非婚生子,不能将非婚生子带回内地由其母亲代养,且要求每月享有探视非婚生子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巩民初字第966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非婚生子兰梦强于2014年1月21日出生,该非婚生子由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80元抚养费。2、2014年12月2日收条一份;用以证实:抚养费已按时向被告支付。3、2015年1月12日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在2015年1月12日向巩留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4、2015年1月15日欠条一份;用以证实:除了每月向被告支付280元抚养费之外,原告额外又给被告1万元钱,该笔钱分两次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5千元,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5千元。5、照片6张。用以证实:因被告之前不抚养非婚生子,从2015年1月7日起一直由原告抚养,于2015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将非婚生子抱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2014年之前的抚养费原告已全部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原告还未给付。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该欠条为欠款而非补助。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非婚生子由原告现任的岳母抚养而非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将非婚生子接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的认可而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因其该证据的表现形式为欠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因该证据只证实了原告曾在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抚养非婚生子;故对被告一直未尽到抚养义务的表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非婚生子兰梦强于2014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兰文花诉原告梁伟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5日,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兰梦强由被告兰文花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梁伟每月支付非婚生子兰梦强抚养费280元/月,原告梁伟应于每年12月30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原告准备在变更非婚生子的抚养权后,并非自行抚养教育非婚生子,而是将非婚生子带回内地,由其母亲代为抚养。原告现在在巩留县幸福里二期按揭楼房一套,原告带着跟前妻生的两个婚生子女,一个儿子9岁、一个女儿13岁,跟另一个女人一起同居生活,该女人还有一个三个月大的孩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抚养非婚生子时,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的影响。例如被告长期存在不良嗜好或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家庭收入发生巨大变化等;结合本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以上问题;且原告并不想自己抚养非婚生子,而是将非婚生子带回内地的母亲处由其抚养,这会造成非婚生子长期无法与父母见面,失去了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应当享受到的母爱及父爱。另认为,非婚生子还不满两岁,跟着母亲一起生活更稳妥一些。综上,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伟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梁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史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