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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某一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一,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曾某一,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张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曾正福,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曾某一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一、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一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13年2月19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及其家人不满意。2014年4月份被告怀孕后,经检查是女婴后,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引产。被告引产后,原告及其家人还驱逐被告,要求被告父母答应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矛盾属于正常现象,且两人分居时间不满一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家庭信息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曾某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下半年,原告曾某一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曾某二。2013年2月19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4月,被告再次怀孕,经私下检查系女婴后,原告家人于同年6月带被告到吉安私人诊所施行了引产手术,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绿源电动车一辆、液晶电视一台、四件套一套、棉被两床。上述财产均放置于原告父母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一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均应予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育观念等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曾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显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