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东泾村(1)杨树浜X号先后容留钱某某、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在华通花园三区25幢XXX室房间和车库先后三次容留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东泾村(1)杨树浜X号以及华通花园三区25幢XXX室房间和车库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东泾村(1)杨树浜X号住处的二楼,容留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东泾村(1)杨树浜X号住处的二楼,容留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三区25幢XXX室房间和车库内先后三次容留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钱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社区戒毒决定书,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东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