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贺玉珍与王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珍,王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7号原告贺玉珍,女,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树云,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职业,沁源县财政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怀胜,任经理职务。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22号。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玉珍诉被告王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王树云、人保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树云驾驶的晋DUV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北门西街停驶开启车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致自行车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30日以沁公交认字(2014)第14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桡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1、手臂复位,石膏外固定;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原告根据医嘱,在沁源县民生评价大药房购买了药物,回家休养。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以沁司鉴(2014)司字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达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王树云的违章行为而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同时,因被告王树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7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38元,误工费10889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814.6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云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说明伤情较轻,而且原告鉴定未通知被告,属于单方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沁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赔偿费用有的费用过高,在举证中一一举证和质证。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6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树云驾驶的晋DUV3**号大众牌小轿车在北门西街停驶开启车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致自行车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30日以沁公交认字(2014)第14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桡股骨远端骨折。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残评定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那些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4)第14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贺玉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树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机构的处方四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由医疗部门诊断后出具处方,建议购买的药物。3、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贺玉珍的损伤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4、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治疗费统一收据和外购药品单据8支,证明花费的医药费;5、交通费用单据6支,证明原告贺玉珍因本次事故外出检查的交通费支出情况。6、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贺玉珍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7、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沁司鉴(2014)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贺玉珍经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方式:1、医疗费用:门诊治疗单据和外购药品单据8支,共计2075.6元,2、营养费: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标准》的规定请求酌情认定30日,30元/日×30日=900元,3、护理费:29661元/年÷365日×30日=2438元,4、误工费:29661元/年÷365日×134日=10889元,5、残疾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6、自行车修理费:酌情认定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以单据为凭为1500元。合计63814.6元。被告人保沁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树云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医疗机构的处方四份,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据4门诊治疗费用单据和外购药品单据8支,关于医疗费县医院的认可,其他地方就不认可,当时医院拍片后骨折称不要住院回家休息;证据5交通费用单据6支,起诉中没有起诉不予质证。证据6鉴定费收据1支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当时发生事故后,医院医生建议休养,没有住院,证明伤情不太严重,而且原告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属于单方鉴定。被告人保沁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医疗机构的处方四份,是白条全不认可,其中介休的处方上写的640元;证据3诊断证明书认可。证据4门诊治疗费用单据和外购药品单据8支,193.6元是认可的,其他都不认可。证据5交通费用单据6支,没有起诉不质证。证据6鉴定费收据1支、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没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自己去鉴定的。对其计算方式,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住院病例,酌情认定,护理费没有住院,没有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自行车修理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医药费单据,沁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是国家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购药品,虽不是正式票据,本院经核实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用单据6支,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鉴定费收据1支,是国家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树云以该鉴定书不是人民法院委托,是单方委托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从形式上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人员签字,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是山西省司法厅备案的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签定人员有司法鉴定执业证资格,能够证明鉴定机构是合法机构。被告王树云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据此被告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继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贺玉珍在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93.6元;根据沁源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外购药花费1882元,共计2075.6元,在检查期间被告王树云支付原告300元。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沁司鉴(2014)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贺玉珍的右腕及前臂损伤达伤残十级。同时查明,原告贺玉珍系农业户,长期居住在沁源县沁河镇。另查明,被告王树云于2014年2月20日在被告人保沁源公司为晋DUV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树云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开车门时未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及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程度及作用是独立的,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树云作为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被告人保沁源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沁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07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认为没有住院,没有营养费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虽未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原告身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年龄已经59周岁,依据实际情况,应加强营养,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15天时间,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1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即27476元÷365天×15天=112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贺玉珍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27476元/年÷365日×134日=1008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以其虽未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长期居住本县沁河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包括医疗费2075.6元,营养费450元,计2525.6元;伤残责任限额项包括残疾赔偿金44912元、误工费10087元、护理费1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58628元,由被告人保沁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长治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合同约定该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而且被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贺玉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61153.6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树云垫支款300元。三、驳回原告贺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被告王树云承担1300元;原告贺玉珍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丽芳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药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