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元林诉许洪军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林,许洪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孙元林,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洪军,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2327-5。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委托代理人魏志强、付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元林与被告许洪军及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付磊及被告许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林诉称:被告许洪军于2014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豫SF29**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成功村小圩组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陈明刚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原告及其丈夫陈金定、儿子陈明刚、孙子陈某受伤。原告及其丈夫、儿子、孙子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陈金定、陈明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调解)。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抢救治疗。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许洪军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许洪军所属的豫SF2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你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44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据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情况;2、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及车辆的适格性;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4、保险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5、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治疗过程、具体伤情、住院时长、原告医疗支出、用药明细及相关医嘱;6、信阳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支出1260元;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转诊的车费及急救费等支出,共计5210元;9、住宿费票据,证明相关人员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住宿费用1300元;10、原告户籍所在地所在村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应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11、固始县人民医院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5252元。被告许洪军辩称: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是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外我垫付了5.3万元医疗费,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扣除我应该承担的部分后,余下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2.要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等证明;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待质证阶段再行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许洪军驾驶其所有的豫SF29**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成功村小圩组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陈明刚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丈夫陈金定、儿子陈明刚、孙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金定及陈明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案处理)。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治疗,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81441.34元。2015年1月8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关于孙元林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为5252元,其中住院约需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洪军垫付了5.3万元医疗费。2015年1月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26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许洪军驾驶的豫SF2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许洪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许洪军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按保险法的规定,受害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比例直接向其赔付。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身权益,对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具体为①81441.34元+②5252元,计86693.34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其两次住院天数为93天(包括二次手术住院15天),鉴于医疗机构无明确营养医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限较为合理,标准为20元/天,具体为20元/天×93天,计1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本地住院64天(包括二次手术住院15天)按30元/天标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29天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①30元/天×64天+②50元/天×29天,计3370元;4、护理费: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每天79元标准给予计算,院外全休护理无依据、无医嘱,不应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的伤情,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按一人护理不妥,本院认为两人护理较为合理,具体为79元/天×93天×2人,计14694元;5、误工费: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原告系70岁老人,要求误工费不合理,本院认为,70岁以上老人,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是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则可视具体情况酌情计算误工费。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伤前具有劳动能力,结合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状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2014年8月31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7日),共130天,具体为25402元/365天×130天,计9047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但该费用为其就医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状况及我县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7、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发生住宿费用是客观的,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结合原告的就医状况,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痛苦和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2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10年,具体为9416.10/年×10年×30%,计28248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693.34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元、护理费14694元、误工费904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8248元,共计163912元(只保留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94元、误工费904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8248元,计819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1923元,总计163912元,剩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扣除被告许洪军应承担的部分,余下垫付款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案件受理费2034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3294元,由被告许洪军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霍 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