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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礼锐与陈贵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锐,陈贵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孙礼锐,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娥,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受理原告孙礼锐与被告陈贵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贵娥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合社居委富华嘉园小区16幢202室,属长丰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且无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属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贵娥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白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