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解敏与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7号原告:解某,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穿金路春城邻里花园。委托代理人:解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龙泉镇云波社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解某诉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昆明市穿金路春城邻里花园某车位以人民币1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代为收取办理产权登记费用7859元,约定在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购车位款及代办产权登记费用,现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时间早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办理。经原告查询得知2009年4月被告已将上述车位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已实际无法履行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昆明市穿金路春城邻里花园某车位《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买上述车位款148000万元及各种税费7859元,共计155859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同意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但对于违约金,不应按照原告所述时间起算,且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地产(甲方)与原告解某(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春城邻里花园”某车位出售给乙方;车位及车位上附属物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48000元;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由甲方代收的印花税、契税、产权证工本费、维修基金、公证费、查询费共计7859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保证该地下车位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并将办理产权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全部提交甲方后,甲方保证180个工作日内将该车位的产权办理到乙方名下。若逾期办理,每逾期1天,甲方承担1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车位款148000元、契税4440元、印花税74元、车位维修基金2960元、产权工本费85元、公证费250元、档案查询费50元。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将位于龙泉镇云波三社春城邻里花园某车位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交纳购车位款、维修基金、办证公证费、印花税、契税、工本费票据、房屋登记摘抄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所涉车位所有权已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前变更至案外人名下,即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无该车位处分权,车位所有权人亦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所交纳的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155859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无处分涉案车库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自合同签订并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之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款项,但因被告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应承担所收取原告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以所交纳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155859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解某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某退还车位款、契税、印花税、车位维修基金、产权工本费、公证费、档案查询费共计人民币155859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告云南泽珲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某人民陪审员 罗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 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