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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长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江,原系河北省廊坊市二大街德庄火锅饭店服务员。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江及其辩护人樊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长江在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吉祥小区东门南侧200米自行车道停车位上,利用弹弓钢球将刘某停放的冀R×××××号雷克萨斯ES350型轿车的车玻璃破坏,从车内盗窃人民币12500元。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长江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小区4楼底商路旁,用改锥撬坏赵岩停放的冀B×××××号丰田牌越野车,在汽车扶手箱内发现该车钥匙,遂将汽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3300元。案发后,被盗冀B×××××号丰田牌越野车已扣押发还。被告人李长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万元,并获得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笔录、前科材料等书证及被盗物品等物证;被害人刘某、陈某陈述及证人曹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长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江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樊星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审 判 员  刘向山人民陪审员  张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