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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兵,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08年10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蔡玉刚,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09年4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天,同年7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中华,被告人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与同案人赵某等人因在安义县与永修县交界处的潦河段经营砂石场时,与位于安义县东阳镇马源村委会樟溪村小组由彭某、王某某及同案人蔡某华等人经营的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樟溪砂场)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即纠集被告人赵某兵、同案人赵某等人,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2日间先后多次采取堵路、挖坑、剪电线、恐吓等方式强迫樟溪砂场购买其采砂船。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等人再次来到樟溪砂场将砂场电源线全部剪断,并打电话责骂蔡某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好14时在樟溪砂场斗殴。之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兵及赵某、赵某宗、赵某陆、赵某里、赵某明,携带鱼叉、啤酒瓶制成的燃烧弹等工具,驾车来到樟溪砂场,而此时被告人蔡某某、蔡玉刚及蔡某园等人也已准备好了鱼叉在砂场等候。当同案人蔡某华开车赶到砂场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蔡某华发生争吵,蔡某华挥手喊道:杀死“老包”去。被告人蔡玉刚即手持鱼叉带领蔡某某等人冲向对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赵某等人见状也手持鱼叉等工具迎上去,双方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蔡玉刚、蔡某华、赵某宗、赵某陆被鱼叉刺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胡某某、王某庚、王某某、彭某、赵某斌、赵某龙等人的证言;安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安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四人轻微伤,扰乱了公共秩序,且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伙同多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四人轻微伤,扰乱了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均为主犯;被告人蔡玉刚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虽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是去报案,不是投案,不属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和蔡玉刚虽然是主动投案,但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亦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赵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又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经永修县滩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永修县公安局滩溪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被告人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与同案人赵某(另案处理)及赵某林等人欲在安义县与永修县交界处的潦河段经营砂石场,并购买了一艘采砂船。但因系无证经营,找不到供砂场设备下水和上岸的地方,被告人赵某某便与位于安义县东阳镇马源村委会樟溪村小组的“樟溪砂场”股东之一彭某取得联系,经协商,彭某答应在不影响樟溪砂场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以为赵某某提供采砂船下水和吊运砂石等事项的方便。后因赵某某等人非法采砂被人举报,永修县有关部门责令其采砂船退出永修地界。被告人赵某某在无法继续采砂的情况下,便以彭某曾答应过其要求为由,提出要樟溪砂场以5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采砂船,但樟溪砂场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同案人蔡某华(另案处理)等股东均不同意。被告人赵某某即纠集被告人赵某兵及赵某等人,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2日期间,先后多次采取堵路、挖坑、剪电线、恐吓等方式阻止樟溪砂场正常作业,以迫使樟溪砂场购买其采砂船。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等人再次来到樟溪砂场闹事,将砂场供用电电源线全部剪断,赵某某并打电话责骂正在安义县凤凰山一饭店吃饭的蔡某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好当日下午14时在樟溪砂场斗殴。当时正与蔡某华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蔡某某即提出自己先到砂场去,蔡某华表示同意。被告人蔡某某与蔡某园离开饭店后,即纠集了被告人蔡玉刚等十余人携带鱼叉等来到樟溪砂场准备械斗。而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离开砂场后,赵某某即交待赵某兵打电话给正在家中的赵某,让赵某叫好人员并准备好斗殴的工具。被告人赵某某回到家后即纠集赵某兵、赵某、赵某宗、赵某陆、赵某里、赵某明等人携带鱼叉及用啤酒瓶制成的燃烧弹等工具,再驾车返回到樟溪砂场。在双方纠集来参与斗殴的人员分别手持鱼叉等工具在樟溪砂场对峙时,分别受到赵某某、蔡某华双方邀请前来劝架的赵某斌赶到现场进行劝解,赵某某声称只要樟溪砂场购买其采砂船即停止斗殴。随后,同案人蔡某华亦赶到了砂场,赵某某又与蔡某华发生争吵,蔡某华即挥手喊道“杀死‘老包’(即赵某某)去”,被告人蔡玉刚便手持鱼叉带领蔡某某等人冲向对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及赵某等人见状也手持鱼叉等工具迎上去,双方遂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蔡玉刚用鱼叉刺伤了赵某宗、赵某陆,自己也被对方用鱼叉刺伤,同案人蔡某华亦被对方人员用鱼叉刺伤。因见有人受伤,双方人员即停止了斗殴。经安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华、蔡玉刚、赵某宗、赵某陆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安义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斗殴现场,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一方人员已驾车离开了现场。公安民警遂将蔡某华、蔡某某、蔡玉刚等人带至东阳派出所接受询问。蔡某华、蔡某某、蔡玉刚等人向东阳派出所陈述了赵某某等为了强迫他们购买采砂船而多次剪断樟溪砂场电源线,以及当日带着许多人来砂场打架闹事的情况,但没有如实陈述双方当日聚集人员进行斗殴的全部事实。东阳派出所据此于次日以赵某某、赵某兵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赵某某、赵某兵主动来到东阳派出所。在接受讯问时,赵某某声称是来告蔡某华打伤了其叔叔赵某宗,并如实供述了本案聚众斗殴的事实;赵某兵声称是来交待与蔡某华打架的事情,并如实供述了本案聚众斗殴的事实。同年7月4日,蔡玉刚主动来到东阳派出所投案,进一步供述了其参与了斗殴,在斗殴中被对方用鱼叉刺伤,自己用从地上拾起的鱼叉刺伤对方一人大腿等事实,但对其是如何来到斗殴现场一节未作如实交代,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在行政拘留期间的同年7月10日,蔡玉刚又进一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是由驾车带了六七把鱼叉的蔡某园等人叫来参与斗殴,斗殴开始后其冲在前面并用鱼叉刺伤了对方人员,自己也被对方刺伤的相关事实。同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到蔡某某家中找蔡某某进行调查,但当时蔡某某不在家中。次日,蔡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安义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斗殴现场情况,并扣押了斗殴使用的鱼叉一把。2、安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胡某某、王某金、王某某等人经辨认,均指认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是到樟溪砂场剪断电源线和打架的人。3、安义县公安局(201406)安公活检鉴字第0268、0269、0271、027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蔡玉刚、蔡某华、赵某宗、赵某陆的损伤情况。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和其弟赵某林想在靠近安义县的永修河道开砂场,他答应他们的砂场设备和砂可以从樟溪砂场上下。但后来赵某某在永修县与安义县存在争议的河段挖砂,并要求用樟溪砂场的吊机运砂上岸,王某某不同意,赵某某等人就把砂场的路堵了,还三次将砂场的电线剪断。赵某某提出要买下他或樟溪砂场股东的股份,或者由樟溪砂场出五十万购买其挖砂船,他不同意,后在6月15日,赵某某等人和蔡某华等人在砂场发生了打架。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左右,彭某交待让赵某某的船停在樟溪砂场,打来的砂价钱合理的话就买下来。后因发生纠纷,赵某某就多次以堵路、强行拉电闸、剪电线的方式让砂场无法营业。6月15日中午12时许,赵某某又带人到配电房内把电缆剪断了。当天下午14时许,赵某某叫人带着鱼叉、汽油瓶等工具来到砂场,与蔡某华等人发生冲突,用鱼叉刺伤了蔡某华及蔡某华的外甥蔡玉刚。6、证人胡某某、王某庚、王某某金、王某金、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5日吃中饭时,赵某某带了二个人到樟溪砂场把配电房的电线剪断了。14时许,他们在砂场看到蔡某华的右手碗被刺伤,蔡某华的外甥蔡玉刚左脚被刺了几个洞。之前赵某某还带人到砂场堵了二次路、剪了三次电线,造成砂场无法营业。7、证人王某信、王某朴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吃中饭时,赵某某带了两个人到樟溪砂场把配电房的电线剪断了。之前他们在河里打砂时停了三次电,听胡某某说每次都是赵某某带人剪的电线。8、证人赵某宗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听说蔡某华约赵某某去樟溪砂场打架,他便与赵某陆、赵某兵、赵某里、赵某明、赵某、赵某某带了鱼叉坐了三辆车到樟溪砂场与蔡某华等人斗殴,其被蔡某华的外甥蔡玉刚用鱼叉刺伤了腿。9、证人赵某陆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13时许,他带了三个用啤酒瓶做的简易燃烧弹,同赵某兵、赵某宗、赵某里、赵某明、赵某、赵某某七个人带了四把鱼叉和一把砍柴的刀,乘坐三辆车来到樟溪砂场与蔡某华等人发生斗殴,蔡某华的外甥蔡玉刚走在最前面,先用鱼叉刺伤了赵某宗的大腿,然后又对他刺来,他用鱼叉拨开了,并抢下了蔡玉刚手上的鱼叉。他的腹部被刺伤。10、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早上,赵某某把樟溪砂场的电源线剪断了;下午13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要他带鱼叉过去,他就拿了四把鱼叉,赵某宗拿了几个汽油瓶,后和赵某陆、赵某兵、赵某明、赵某里等人开车赶到樟溪砂场与蔡某华等人发生了斗殴,赵某宗被蔡玉刚用鱼叉捅伤了腿。11、证人赵某斌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下午13时许,赵某龙打电话给他说蔡某华与赵某某要打架,蔡某华要他去劝赵某某。他来到砂场后,看见蔡某华一边有十多个人拿了鱼叉和梭镖等工具,赵某某这边有六、七个人全部拿了鱼叉,他就叫双方把东西收起来、不要打架。蔡某华到了之后,赵某某和蔡某华吵了几句,蔡某华喊了一句“杀死老包去”,蔡某华那边的十多个人就冲过来,赵某某等人也冲上来,双方就打起来了。赵某某这边有一个人腰部被刺伤,一个人腿被刺伤,他就下车去劝阻双方。12、证人赵某龙的证言,证实:发生打架当天中午,他和蔡某华等人在安义县凤凰山一个饭店吃饭,中途蔡某华接到员工电话说砂场电线被剪了,之后蔡某华和赵某某在电话里吵了起来。离开饭店时,蔡某华问他要赵某斌的电话号码,想找赵某斌解决与赵某某之间的矛盾。他就直接打了电话给赵某斌,要其劝赵某某不要到砂场去。13、证人赵某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他和蔡某华等人在安义县凤凰山有滋有味饭店吃饭,蔡某华接到员工电话说砂场电线又被人剪了,蔡某华就和赵某某在电话里吵了几句,蔡某华让蔡某园、蔡某某先去砂场看情况。他和蔡某华来到砂场后,双方人员就打了起来。14、证人蔡某园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他和蔡某华等人在安义县凤凰山一饭店吃饭,蔡某华接到砂场工人电话说电线又被赵某某带人剪了,蔡某华就在电话中对赵某某说要马上去接线,赵某某说自己在砂场等。之后他和蔡某某二人开车先赶到了砂场,看见砂场已经停了工。过了不久,赵某某等人拿了鱼叉和汽油瓶乘坐三辆车来到了砂场。又过了不久,蔡某华也来了,双方人员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二分钟,赵某某听说有人报了警就开车跑了。15、同案人蔡某华的供称:2014年6月15日11时许,他和蔡某园、蔡某某、赵某龙等人在安义县大宇学院附近一饭店吃饭,约11时30分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赵某某又把电源线剪了,他就打电话给赵某某,二人在电话里吵起来了,赵某某说“哪个去接线就杀死谁”,他就说“现在就过去接”。吃完饭后,他向赵某龙要赵某斌的电话号码,赵某龙就自己打了电话给赵某斌,要赵某斌帮忙劝说一下赵某某。约14时许,他来到了砂场,赵某某拿着鱼叉带着人就围了过来,双方人员就打起来了。他右手腕部位被赵某某用鱼叉刺伤了,蔡玉刚的左腿被鱼叉刺伤了。双方打了一分钟左右就停下了,对方也有两人受了伤。16、被告人赵某某供称:2014年5月份,他和赵某兵、赵某、赵某明、赵某陆等人想在与安义交界处开一个砂场,与樟溪砂场的股东彭某、王某某谈好了砂从樟溪砂场上岸,并将砂以每方28元卖给樟溪砂场。之后他买了条挖砂船,但在挖了砂要从樟溪砂场上岸时,王某某却不同意,他就要彭某将船买下,彭某也不同意。因此他就采取堵路的方式,不让砂场的砂运出去,剪砂场的电线不让砂场开工。他前后共堵了二次砂场的路、剪了四次砂场的电线。6月15日10时许,他和赵某兵开车去砂场第四次把线剪断了,中午时蔡某华打电话骂他并要他过去,他就说二点钟过去。他让赵某兵打电话给赵某,说蔡某华约好了二点钟到砂场打架,要他们做好准备。后他和赵某明、赵某宗、赵某礼等七人开车到了砂场,看见对方有十一二个人手里拿着鱼叉、梭镖,赵某兵就从车上拿出家伙,有四个人拿了鱼叉,有二个人拿了铁锹。过了几分钟,赵某斌先到了,他说事情解决了。又过了六七分钟,蔡某华等人来了,蔡某华说“把老包打死”,蔡某华一方的人就冲过来,他接过一把叉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芦毛精里”(即蔡某某)用梭镖打他,他用叉挡了一下。双方人员打了几分钟就停下来了,他们一方见有人受伤就离开了。17、被告人赵某兵供称:2014年6月15日上午,赵某某和蔡某华约定下午二点钟打架,赵某某叫他打电话给赵某,之后他和赵某、赵某明、赵某宗、赵某礼、赵某陆、赵某某带了四把鱼叉、几个啤酒瓶,开了三辆车到了砂场,看见对方有十多人手里拿着鱼叉、梭标。不久赵某斌、蔡某华先后来到砂场,他听见蔡某华挥手说“杀”,双方人员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就停了。18、被告人蔡某某供称:2014年6月15日中午,他和蔡某华等人在凤凰山有滋有味饭店吃饭,蔡某华接到樟溪砂场打来的电话,说赵某某又带人剪了电线。后来蔡某华就和赵某某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并约好“在砂场见”,他当时也说了“总是要打的”,之后他就和蔡某园先到了砂场,要砂场的工人准备工具。不久,赵某某等七八个人开了三辆车拿着鱼叉、酒瓶炸弹到了砂场。过了一会儿,蔡某华也来了,双方就打了起来。他用铁棍打赵某某,被赵某某用鱼叉挡住了。因蔡某华、蔡玉刚受了伤,赵某某的叔也受了伤,双方人员就停止了打斗。19、被告人蔡玉刚供称:2014年6月15日12时许,他和蔡某园等人带了六七把鱼叉到了樟溪砂场,不久赵某某等七八个人拿了鱼叉和啤酒瓶也来了。赵某斌来到后说“不要闹,事情可以解决的”,不久蔡某华也来了,与赵某某说话,说什么没听清。后来他看见蔡某华挥手,知道是叫打,他就冲在前面,对方也冲过来,双方人员手里都有鱼叉。他用鱼叉杀到了对方的人,他的左脚也被杀了二下,双方没打几下就停了,对方有二人受伤,他和蔡某华也受了伤。20、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九中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永修县看守所永看释字(2009)0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永修县公安局滩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蔡某某、蔡玉刚曾受刑事处罚,以及蔡玉刚曾因犯强奸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的情况。21、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赵某某、赵某兵与蔡某某、蔡玉刚双方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22、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四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永修县公安局滩溪派出所出具的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名了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两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未明确表示是来投案的,但均如实供述了参与持械斗殴的事实,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在获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传唤其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持械斗殴的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玉刚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了公安机关并表明自己是自动投案,但其投案当日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持械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蔡玉刚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永修县社区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四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且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四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兵、蔡某某、蔡玉刚系积极参加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蔡玉刚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之聚众斗殴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兵、蔡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玉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所引发,且参与斗殴的双方就有关民事纠纷和受伤人员的损失等相关事项已达成和解协议,也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四、被告人蔡玉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聚众斗殴案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