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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嘉善天路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道志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道志和工贸有限公司,嘉善天路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道志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天路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善锋。上诉人永康市道志和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天路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永康市道志和工贸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道志和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