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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志文与北京驰马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驰马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04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文,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驰马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南街25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4972709-2。法定代表人:马培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定雄,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驰马特图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嘉润花园19号B座3006室,组织机构代码63301251-1。法定代表人:余建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定雄,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文与被上诉人重四川驰马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北京驰马特图像图像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刘志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刘志文与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说明。双方约定:由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向刘志文出售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生产的SMC-I高频移动式C形臂X光机一套,单价22.8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2.8万元,余款于设备安装后付清。该设备保修期两年,终生维修。签订合同当日,刘志文向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2.8万元。2009年9月30日,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将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生产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型号SMC-I)一套送刘志文处并安装完备。刘志文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17日分别向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支付余款8万和2万元。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刘志文反映出现图像不清晰、前后位移及升降电动速度慢,上下滑动无法使用等情况,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派员到场进行了调试、维修。2011年3月7日,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按刘志文的要求将其出售的X光机C形臂架进行了更换,刘志文支付费用6000元。2011年3月18日,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将其出售给刘志文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型号SMC-I)返厂维修,维修后交付刘志文。2011年7月28日,刘志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和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刘志文购机款228000元、维修费6000元;3、诉讼费由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和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负担。2011年10月8日,刘志文申请对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出售给其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型号SMC-I)能否正常使用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1500元。2012年10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沈阳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摄影功能失效,透视过程监视器、显示器无图像显示,摄影管电压精度、医用X射线图像增强器电视系统,无法检测,其他功能符合要求。对上述功能无法使用的原因该报告未进行说明。重审过程中,刘志文申请对高频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型号SMC-I)的质量问题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说明书要求的部件品牌与其使用的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申请对前述设备现有故障情况能否修复进行鉴定。申请后,双方均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未能进行。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出售给刘志文的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生产的SMC-I高频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的C形臂外观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在该局注册的SMC-I高频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图片中的C形臂外观不一致。刘志文一审诉称,2009年8月18日,其与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说明协议,刘志文以22.8万元的价格向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购买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生产的高频移动式C型臂X射线机一台。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交付安装好该设备。前述X射线机在使用中出现影像质量差,图像模糊等问题,整机有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多次派人到刘志文处对设备进行修理、调试并更换配件,均未能解决以上问题,该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刘志文修理损失6000元,并且耽误了刘志文诊所的正常营业。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出售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和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刘志文购机款228000元、维修费6000元,并赔偿损失6.6万元;3、诉讼费由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和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负担。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具有生产、经营X射线机的资质,公司生产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是经注册登记的合格产品;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与刘志文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刘志文对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具有销售医疗器械资质,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出售的由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生产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系合格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刘志文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志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志文与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支付了货款。现刘志文称本案所涉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退还购机款赔偿维修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根据前述规定,刘志文作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必须是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刘志文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医疗设备,其生产厂家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该型号医疗器械也按规定进行了注册登记。现刘志文仅提交了几次维修记录及刘志文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医疗器械质量不符合要求。刘志文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购机款及维修费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与刘志文并无合同关系且刘志文并无证据证明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所生产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刘志文要求其承担退还购机款并赔偿维修费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300元由刘志文负担。刘志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合同,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和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退还购机款228000元、维修费6000元并赔偿损失6万余元,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其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出售给刘志文的医疗设备外形与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登记注册的设备外形不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器械外观及结构有变化的应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但出售的产品未进行变更或重新注册登记,应属假冒伪劣产品。2、刘志文提交的多次维修记录、录音资料及鉴定结论均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过多次维修或更换均不能正常使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志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二审答辩称:1、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具有经营“射线机”的合法资质且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2、刘志文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经司法鉴定本案涉案“射线机”无质量问题,刘志文申请再次鉴定却不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后果。北京驰马物图像公司二审答辩称:1、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具有相应生产资质,本案产品具备检验证书是合格产品;2、我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出售给刘志文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判定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法律后果。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根据该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确定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遵循三个步骤:一是对照分析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二是当事人就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三是适用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对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推定,即按国家标准履行,如没有国家标准,按通常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刘志文与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对高频移动式C形臂X光机的质量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对质量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销售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光机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通常标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下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重新注册:(一)型号、规格;(二)生产地址;(三)产品标准;(四)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五)产品适用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销售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光机外形与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登记注册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光机外形不同,北京驰马特科图像公司并未就结构及组成变更后的产品进行重新注册。因此,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销售的高频移动式C形臂X光机未得到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认可,且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通常标准。2009年9月30日,刘志文购买该产品安装后,其在《用户设备验收单》上备注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随后,在使用过程中,刘志文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维修。经过上门维修、更换C型臂架、返厂维修等,该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审理中,经鉴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沈阳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亦载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摄影功能失效,透视过程监视器、显示器无图像显示等。买受人刘志文已举证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虽然《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5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该约定仅是针对刘志文付款时间的界定,并非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的约定。刘志文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因此,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使买受人刘志文无法按预期计划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志文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志文要求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返还购机款22.8万元以及维修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志文要求四川驰马特科技公司赔偿损失6.6万元,但其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请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刘志文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北京驰马特图像公司承担退还购机款及维修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志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志文与被上诉人四川驰马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三、被上诉人四川驰马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刘志文购机款228000元及维修费6000元,合计234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志文负担1160无,被上诉人四川驰马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志文负担1160元,被上诉人四川驰马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