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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张乃青、张乃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张乃青,张乃录,徐治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6199632-3。代表人高建强。委托代理人门学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乃青,居民。被告张乃录,居民。被告徐治启,居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张乃青、张乃录、徐治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青、张乃录、徐治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乃青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于2014年8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张乃录、徐治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5‰,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并约定按季度结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张乃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乃录、徐治启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乃青、张乃录、徐治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乃青未提供答辩。被告张乃录未提供答辩。被告徐治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乃青、张乃录、徐治启(借款人、联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昌邑)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9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乃青、张乃录、徐治启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贷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0日,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限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第5项规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3年9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丈岭支行、岞山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另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张乃青依据该合同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打入被告张乃青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庄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5‰。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张乃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乃录、徐治启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9.5‰计算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再查明,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通知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乃青、张乃录、徐治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债权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张乃青依据合同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乃青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乃录、徐治启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张乃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乃录、徐治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9.5‰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乃青、张乃录、徐治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青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乃青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乃录、徐治启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乃录、张乃青、徐治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