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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时,被告人肖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水闸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连人带车冲入河涌内,造成其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抽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时,被告人肖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水闸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连人带车冲入河涌内,造成其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查核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警察查获,并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