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崔莉与王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6-2号原告崔莉,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变奎,男,汉族,1992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担保人张北岳,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96-1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变奎所有的宁APH8**号五菱牌小客车的车辆过户手续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张北岳所有的宁AVK3**号长安牌小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的冻结。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