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2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贺雨,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自由恋爱,198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系再婚,被告郭某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郭某某曾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09)古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0)古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被告首次起诉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126-25号房屋购买于2000年8月15日,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刘某某居住至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0万元。原、被告各自名下财产情况如下:经申请,本院分别调取原、被告自2009年8月即双方分居后至查询日于锦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存款情况。原告刘某某在锦州银行有一个账户,余额为30.58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未查询到账户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拥有6个账户,其中三个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为6227000620420172205号账户余额为520.78元,账号为0620480151130210730的账户余额为20000元;在交通银行拥有两个账户,账号为217900342859000017211号、217900342859000024211号存单均于2008年8月21日开户存入10万元,2009年3月20日销户,余额为0元;原告刘某某在广发证券公司拥有锦州港、东北证券两只股票,截止至查询日余额共计37827.69元。被告郭某某在交通银行拥有四个账户,账户余额均为0元;在锦州银行拥有12个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至6.06元不等;在中国工商银行拥有5个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至25.74元不等;在中国建设银行拥有4个账户,其中3个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为0620480151130244861的账户余额为20158.17元。被告郭某某在广发证券公司拥有的东北证券,截止至查询日余额为19602.78元。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名下所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郭某某提出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126-25号房屋1/2份额并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刘某某名下股票的1/2份额及原告曾于中国交通银行取出的20万元的1/2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维持了三十余年的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均提出对方具有过错,但亦均未提出证据,故对双方财产平均分割。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126-25号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故判归其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0万元。关于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财产均表示放弃一节,属于原告权利,本院依法准许,对被告财产不做分割。至于原告提出,其于2009年2月13日与被告协商离婚时,给被告5万元一节,其提供了一份只有其本人签名的协议书,被告对该事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股票1/2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曾于交通银行的存款20万元一节,因该两笔存单均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房屋分割款10万元;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股票分割款18891.26元。综上,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财产分割款共计18891.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各负担一半。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称,刘某某与郭某某于198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10月诉至锦州市古塔区法院,该院以(2009)古民一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不准被告与我离婚。后经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撤诉,但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自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出走,中间来回2个月,又于2008年6月末出走至今。分居六年,和好彻底无望,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以达破裂,无可挽回,为此我于2014年5月8日上诉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古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18891.26元,判决不公。只分上诉人、不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两笔交通银行的存款,第一笔:两个5万元,第二笔:两个10万元。我知道的,审理没有拿出来。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财产平分。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答辩人与上诉人离婚,双方意见一致,对此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房屋分割款10万元,股票分割款18891.26元,我服从判决。答辩人多种疾病缠身,因患脑瘤急需手术费高达20多万元,我请求上诉人在判决之外再给予一点帮助。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予以分割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协商离婚时,曾给被上诉人5万元,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只有其本人签名的协议书,无法认定此款存在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该事项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曾于交通银行的存款20万元一节,因两笔10万元的存单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和生活期间相继取出,上诉人也未提交此款仍在被上诉人处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隋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