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丁久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丁久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群安街50号芳菲苑7-1-101。法定代表人韩圆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久元,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久元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廊坊利安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丁久元名下的6228481006006771865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4万元。另查明,丁久元原系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会计,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与韩利福曾有经济纠纷,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韩利福委托韩力均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执行和解,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含本案争议的14万元在内的220万元执行款后,放弃了剩余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再查明,韩力均系廊坊利安公司的股东,持有30%的股份,剩余70%股份由韩圆圆持有。庭审中,廊坊利安公司称其获取丁久元账户信息系原本有业务往来留存,丁久元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廊坊利安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该笔款项系韩力均代韩利福偿还鑫瑞公司欠款,并不是不当得利。廊坊利安公司对丁久元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该笔钱款系支付欠款,也与廊坊利安公司无任何关系,应由韩利福给付款项,认为丁久元提交的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次区法院出具的执行和解笔录、执行和解申请书,丁久元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廊坊利安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丁久元提交的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次区法院出具的执行和解笔录、执行和解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廊坊市广阳区工商局曙光分局出具的廊坊利安公司公司股东决议及庭审材料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廊坊利安公司称其向丁久元账户汇入的14万元,系不当得利,丁久元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廊坊利安公司股东韩力均代韩利福偿还鑫瑞公司欠款,因韩力均确系廊坊利安公司股东,丁久元系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会计,且廊坊利安公司诉状中称其与丁久元无任何业务关系,后称该账户信息系原丁久元双方业务往来留存,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丁久元占用该笔钱款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廊坊利安公司要求丁久元返还1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廊坊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4万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亦当庭确认,并且双方共同确认彼此之间无业务关系,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亦予以确认。对上述款项,上诉人主张因失误汇入,要求返还,被上诉人主张有合法依据取得,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且应直接证明其占有相关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而绝非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占用该笔钱款没有合法根据。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韩力均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认定韩利福委托韩力均作为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就职的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和解。可见,韩力均是以个人身份代理韩利福处理韩利福与鑫瑞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即韩力均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向法庭举证其取得涉诉款项的合法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久元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均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既然双方没有任何业务,上诉人从何而来被上诉人的账户信息及基本信息,尤其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系上诉人单位填写,上面明确填写了收款人的姓名丁久元,以及账号信息、具体的汇入行名称,若系上诉人汇错款项,不可能以上信息均填写无误。第二,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14万元,系韩力均代理韩力福偿还韩利福所欠被上诉人所在的鑫瑞公司的款项,被上诉人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韩力均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至于其偿还被上诉人所在公司的欠款,具体用的是上诉人的账户还是指定其他人汇款,均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至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决定,更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丁久元主张其取得涉案的14万元款项系韩力均代理韩利福偿还的韩利福所欠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且提交了廊坊市鑫瑞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廊坊市安次区法院出具的执行和解笔录、执行和解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廊坊市广阳区工商局曙光分局出具的廊坊利安公司股东决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从无业务往来,涉案14万元款项系其失误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根据上诉人出示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上诉人所填写的被上诉人账户信息、开户行信息及其他基本信息准确无误,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系失误汇入相互矛盾。另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上诉人所称韩力均虽系廊坊利安公司股东,但其个人代理韩利福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对外不具对抗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廊坊利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512号案由不当得利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廊坊市利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512号案由不当得利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丁久元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