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额尔登德力格尔与郭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尔登德力格尔,郭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登德力格尔,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亮,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友(曾用名郭树有),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额尔登德力格尔因与被上诉人郭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额尔登德力格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郭树友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额尔登德力格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树友人民币105000元整,从2013年12月23日起每月还21000元。额尔登德力格尔借款后,偿还借款21000元,剩余84000元未还。郭树友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额尔登德力格尔偿还借款8.4万元,按基准利率加罚息50%赔偿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当期约定还款数额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郭树友与额尔登德力格尔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郭树友向额尔登德力格尔提供借款,额尔登德力格尔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郭树友的84000元请求予以支持。郭树友请求额尔登德力格尔按基准利率加罚息50%赔偿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当期约定还款数额利息损失,因借条对利息未约定,对郭树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额尔登德力格尔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额尔登德力格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郭树友借款本金84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郭树友已预交),由额尔登德力格尔负担。额尔登德力格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额尔登德力格尔未向郭树友借款,郭树友所称“借条”实际是额尔登德力格尔与苏根喜借款的附件。本案系额尔登德力格尔向苏根喜借款系列案件中的一件,法院未进行并案考虑可能导致借款利息重复计算、相关人员获取不当利益。郭树友不能证明其向额尔登德力格尔支付借款10.5万元,不能描述交付细节,没有存款单、汇款单、现金取款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查明“郭树友”是否曾用名为“郭树有”。郭树友未向额尔登德力格尔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追加苏根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4)赛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郭树友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树友负担。郭树友答辩称,不同意额尔登德力格尔的上诉理由,郭树友有借条,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派出所出具了郭树友曾用名郭树有的证明。二审中,额尔登德力格尔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70万元民间借贷的主债务。郭树友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郭树友没有关系。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额尔登德力格尔与郭树友之间是否存在84000元的借款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借条可以认定郭树友与额尔登德力格尔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额尔登德力格尔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额尔登德力格尔所称本案借条系额尔登德力格尔向苏根喜借款的附件,应追加苏根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额尔登德力格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额尔登德力格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