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瀛美时化妆品经销处个体业主。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原某,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不够了解,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钢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另有共同债务103000元,应依法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5日黑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父亲刘译辉的名义借款9万元,用于夫妻经营和生活,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证据二、利息凭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由被告偿还利息每季度2600元,共计104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质证认为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遇事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本院应准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3000元,因证据不足,���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