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殷保生与汤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保生,汤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殷保生,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汤明超,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东段北侧河务局家属楼*号,身份证号4108261977********。原告殷保生诉被告汤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保生,被告汤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保生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明超辩称,款是田波借的,不是被告借的,被告只是见证人,只签字没有拿钱,约定的利息也不清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条不是被告书写,被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本人签名,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汤明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田波与被告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殷保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田波汤明超2013年1月20号”,原告称系被告与田波共同借款,因找不到田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明超与田波共同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其为见证人而非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殷保生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汤明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