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原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本市治淮路加油站附近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多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治淮路加油站旁边一出租房中,先后四次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年12月19日马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原西市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女子监狱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通话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毒品,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于,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