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对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吉CDG9**号夏利车,沿公主岭市东四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四长路新康饲料有限公司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