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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朱某甲,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认识不久后两人就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原告怀孕后双方回原告居住地生活,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相当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在��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上就草率与其同居生活,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朱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乙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不久后两人就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由原告朱某甲以其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同居生活,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的���养权由原告朱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乙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