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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姚永锋、胡小丽、杨世俊、张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姚永锋,胡小丽,杨世俊,张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124号。负责人杨统林,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俊堂,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姚永锋,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胡小丽,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杨世俊,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张建芳,女,汉族,1964年10月2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姚永锋、胡小丽、杨世俊、张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左俊堂、被告姚永锋、杨世俊、张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11年8月12日,我行与被告姚永锋、胡小丽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利率7.68%。同时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由姚永锋、胡小丽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为抵押。被告杨世俊、张建芳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合同约定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分五年还清。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姚永锋只归还了贷款本金29217元,利息14850.57元,截止2015年1月7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5984.24元,利息7538.36元,共计33522.60元。逾期已达514天,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追索被告姚永锋、胡小丽所欠我行贷款本金70783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清之日期间所欠利息;2、依法处置所抵押新农村房屋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3、要求保证人杨世俊、张建芳负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姚永锋、胡小丽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姚永锋辩称:贷建行款是事实,用于家里修建房屋,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故拖欠至今。被告胡小丽未答辩。被告杨世俊、张建芳共同辩称:我们夫妻的确为姚永锋、胡小丽担保,建行贷款是三户联保,我们其他两户把贷款都还了,但姚永锋一直联系不上,我们通过乡政府、村委会联系均没有结果。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姚永锋、胡小丽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被告姚永锋、胡小丽出借款项100000元,用于姚永锋、胡小丽夫妇修建新农村住房;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约定年利率7.68%,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上浮/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2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5230.75元。分60个月时间还清借款);对还款日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还与被告姚永锋、胡小丽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姚永锋、胡小丽“将双方拥有的新农村点的新建住房提供抵押,对借款人因本次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杨世俊、张建芳作为借款人姚永锋、胡小丽的债务担保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世俊、张建芳“……对借款人因本次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如约向被告杨世俊、张建芳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截止2013年12月30日,姚永锋、胡小丽归还贷款本金29217元,利息14850.57元,共计44067.57元。此后再未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后经索要无果,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保证承诺书》、胡小丽谈话记录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向姚永锋、胡小丽贷款100000元,姚永锋、胡小丽,借得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修建新农村住房,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姚永锋、胡小丽只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067.57元,再未如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姚永锋、胡小丽归还贷款本金70783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贷款归清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俊、张建芳作为被告姚永锋、胡小丽的债务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杨世俊、张建芳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姚永锋、胡小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姚永锋、胡小丽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70783元(不包括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姚永锋、胡小丽已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29217元,利息14850.57元,共计44067.57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68%计算);被告杨世俊、张建芳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姚永锋、胡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