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民初字第6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贤军与王合谦、杨明英、王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军,王合谦,杨明英,王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九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794号原告:袁贤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9日,住绵阳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谦,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秦超,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合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5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袁贤军诉被告王合谦、杨明英、王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涛、王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英、王合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合谦和杨明英系夫妻关系,因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现金3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王合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但都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承担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合谦、杨明英、王合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合谦因生意往来相识,2012年期间被告王合谦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次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2年8月7日,被告王合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贤军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王合谦签名捺印。被告王合强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担保”并签名捺印。2012年9月11日,由被告王合谦、杨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贤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王合谦和杨明英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王合谦与杨明英于1986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由被告王合谦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合谦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笔借款被告王合谦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参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合谦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王合强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担保”并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就被告王合谦的该28万元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合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合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明英与被告王合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杨明英与被告王合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由被告杨明英与被告王合谦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2012年9月11日,由被告王合谦、杨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合谦、杨明英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笔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参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谦、杨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袁贤军归还借款31万元;二、被告王合谦、杨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袁贤军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合强对上述28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合谦、杨明英、王合强共同承担5355元;由被告王合谦、杨明英共同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剑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