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良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良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人洪良庄,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良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乙,被告人洪良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洪良庄和被害人洪某甲在闽侯县厅堂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洪某甲动手推打了被告人洪良庄,��被邻居劝走。被告人洪良庄担心出门后如果又与被害人洪某甲起争执会被他打,就将水果刀藏在身上用来防身。当日15时许,在厅堂后通道内,被告人洪良庄和被害人洪某甲又发生争吵,被告人洪良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洪某甲,导致被害人洪某甲胸、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洪良庄委托其儿子洪某丙支付被害人洪某甲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3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良庄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洪良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1438.36元人民币,其中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医疗费45161.26元、误工费12332元、护理费3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516元、交通��1000元。被告人洪良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洪良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在闽侯县厅堂因琐事发生口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动手推打了被告人洪良庄,后被邻居劝走。后被告人洪良庄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当日15时许,在厅堂后通道内,被告人洪良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又发生争吵,被告人洪良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胸、腹部受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洪良庄委托其儿子洪某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良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乙、程某某、洪某丁、洪某戊、洪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洪良庄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协议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3023.76元人民币,有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主张医疗费45161.26元,对于医疗费超出部分未能��供有关票据,故对医疗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每天88.7元计算24天为2128.8元人民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干部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人民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主张误工费12332元人民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4天及合理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按54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23.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652.8元人民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实际应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认定300元人民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4516元人民币,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人民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人民币���有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洪某甲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人民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7090.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良庄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水果刀捅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良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良庄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3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犯罪,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对���告人洪良庄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良庄持刀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造成其重伤二级,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的伤残为九级伤残,确定被告人洪良庄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090.96元人民币,扣除被告人洪良庄已经支付的13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洪良庄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163790.96元人民币。综合考虑被告人洪良庄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被告人洪良庄右下肢已被截肢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良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洪良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7090.96元人民币,扣除被告人洪良庄已支付13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洪良庄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163790.96元人民币。三、扣押在案的一把水果刀,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