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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与孙小云、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孙小云,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9号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物流园8栋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5857-8。法定代表人:皮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小云,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建平,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赣新公司)与被告孙小云、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赣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孙小云在我公司购买二手货车一辆,总价格100000元。同日,被告孙小云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至2011年5月27日还清,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按15‰计算,上述欠款由被告刘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小云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5月8日还本金16元,还利息6664元;2011年10月9日还本金70元,还利息8530元;2011年10月9日还本金4200元;2011年10月17日还本金26413元,还利息383元,2011年10月18日还本金265元,还利息35元;2012年4月30日还本金3269元,还利息6731元;2012年10月2日还本金4679元,还利息5097元。此后,被告孙小云未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建平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88.41元、利息23732.8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地税6768元和管理费24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孙小云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欠款本金61088.41元及逾期利息23732.85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后利息照此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计84821.26元,被告刘建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孙小云立即偿还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管理费每月100元计24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地税每月564元计6768元,共计9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小云、刘建平均未作答辩。原告新赣新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公司的合法性。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孙小云在原告处购买二手货车一辆,总价格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金额为100000元,约定至2011年5月27日前还清,月利率10‰,逾期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刘建平同时在此借条上签名确认为担保人,上述欠款由被告刘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还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2011年5月8日还本金16元,还利息6664元(罚息3464元);2011年10月9日还本金70元,还利息8530元(罚息899元);2011年10月9日还本金4200元,2011年10月17日还本金26413元,还利息383元,2011年10月18日还本金265元,还利息35元;2012年4月30日还本金3269元,还利息6731元;2012年10月2日还本金4679元,还利息5097元。4、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车辆服务合同关系。5、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小云向原告做出了还款承诺保证。6、两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7、《关于2012年汽车物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13年至2014年地税6768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新赣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7《关于2012年汽车物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不能充分证实其为涉案车辆垫付税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孙小云在原告处购买赣D225**/8230挂二手货车一辆,总价格100000元,并就该车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本合同订立后,被告孙小云应向原告交纳壹年的服务费1200元,合同期满双方可自愿续签,如有一方不同意续签,被告应即将车辆户籍从原告单位转出等内容。同日,被告孙小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每月应还本金8350元,利随本清。若逾期未还,超过时间按15‰的月利率计算;担保人刘建平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如果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将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担保责任随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后自动终止。该借条的尾部有借款人孙小云和保证人刘建平的签名及捺印。自2011年5月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具体情况为:2011年5月8日还本金16元,还利息6664元(罚息3464元);2011年10月9日还本金70元,还利息8530元(罚息899元);2011年10月9日还本金4200元,2011年10月17日还本金26413元,还利息383元,2011年10月18日还本金265元,还利息35元;2012年4月30日还本金3269元,还利息6731元;2012年10月2日还本金4679元,还利息5097元。被告共偿还本金38912元和利息2744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61088元及2012年10月2日后的利息。之后,被告孙小云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刘建平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小云向原告新赣新公司购买二手货车及被告刘建平为所欠购车款提供保证担保,均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小云尚欠原告新赣新公司本金61088元,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借条、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尚欠本金61088.41元属计算不当。被告孙小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108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平为该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孙小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的情形下,依法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2013年至2014年服务费2400元,有双方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垫付的2013年至2014年地税6768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1088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偿付2013年至2014年服务费2400元;三、被告刘建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小云、刘建平负担2000元,原告新赣新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肖东宇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