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石XX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代理检察员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石XX驾驶车牌号为黑AQS2**的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新利修理厂前公路处,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XX(男,24岁)撞伤。石XX拨打122报警电话,王XX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抢救,石XX在事故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利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随后石XX被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石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次日7时许,王XX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X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石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石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酒精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记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王XX、姜XX、韩X的证言;被告人石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XX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庆艳审 判 员 周力影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