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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与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鼎锦商贸有限公司、田万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鼎锦商贸有限公司,田万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年法,经理。被告洛阳鼎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万峰,董事长。被告田万峰,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年公司)诉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泰公司)、洛阳鼎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锦公司)、田万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被告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年法、被告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万峰、被告田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百年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鑫百年公司与被告郎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郎泰公司从原告鑫百年公司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日利率为2‰。同日,原告鑫百年公司与被告鼎锦公司、田万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鼎锦公司、田万峰为被告郎泰公司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泰公司未支付本息。请求1、被告郎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郎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3、被告鼎锦公司、田万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泰公司辩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郎泰公司向原告鑫百年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4天。但是在借款第2天,被告郎泰公司与原告鑫百年公司、被告鼎锦公司三方口头约定,该款项由被告鼎锦公司使用,并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郎泰公司用这个钱是过桥资金,也就是说2014年1月6日被告郎泰公司把100万元还给银行,2014年1月7日银行就把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郎泰公司,被告郎泰公司就把该款转给了被告鼎锦公司。被告鼎锦公司也是这样的情况,银行同样给被告鼎锦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鼎锦公司是否将该款偿还给了原告鑫百年公司,被告郎泰公司不清楚。被告鼎锦公司、田万峰辩称,原告鑫百年公司和被告郎泰公司所述资金情况属实,本笔借款是否偿还记不清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鑫百年公司与被告郎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鑫百年公司,乙方郎泰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借款期间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就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按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甲方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鑫百年公司与被告鼎锦公司、田万峰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锦公司、田万峰为被告郎泰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6日,原告鑫百年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至被告郎泰公司指定的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宋年法(账号6226194300006315)账户9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另查,原告鑫百年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2张,载明原告鑫百年公司交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鑫百年公司与被告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鼎锦公司、田万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鑫百年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郎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被告鼎锦公司、田万峰也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鑫百年公司请求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百年公司,主张的日利率2‰,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百年公司请委托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其提交的交费发票为准,而该损失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由被告郎泰公司承担,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洛阳鼎锦商贸有限公司、田万峰对上述一、二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88元,由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鼎锦商贸有限公司、田万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