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光有与袁朝锋、河南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有,袁朝锋,河南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崔光有,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世民,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朝锋,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200米大桥汽车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834345-9。法定代表人董亮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光有诉被告袁朝锋、河南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民,被告袁朝锋、被告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亮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有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被告袁朝锋驾驶豫A398**号货车沿巩义市建设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源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崔光有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朝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39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华顺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254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80元,误工费12712.03元,护理费8673.52元,交通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35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00元,鉴定费144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8155.80元,其余损失15835.48元由被告袁朝锋、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计要求赔偿103991.28元。被告袁朝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顺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袁朝锋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超出部分应由车主和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5分许,被告袁朝锋驾驶豫A398**号货车沿巩义市建设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源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巩义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光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7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朝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光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左侧面部、耳部皮肤裂伤;3、多发皮肤擦伤;4、寰枢关节半脱位;5、下颌正中位骨折、左侧髁突颈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花去医疗费1501元,门诊治疗花费391元。同日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花去医疗费20552.35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24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1560.11(28472÷365×2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440元。原告父亲崔长森,1936年12月6日出生,母亲张花,1939年7月6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9人,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及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530.25(24391.45×20×10%+15726.12×5年×2人×10%÷9)元。原告系巩义市城区金邦广告设计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171.67(3350÷30×109)元。原告提供118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出院、检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50元。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1495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豫A39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华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朝锋,二者系挂靠关系。豫A398**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398**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朝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光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过错程度,被告袁朝锋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袁朝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24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共计24044.3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11元,残疾赔偿金为50530.25元,误工费为12171.67元,交通费为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共计69112.03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9112.03元。原告车损为1495元,拆检费100元,共计1595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595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应赔偿原告80707.03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14044.35(24044.35-10000)元及鉴定、评估费损失1540元,被告袁朝锋应赔偿70%,即10909.05元,被告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专家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有八万零七百零七元三分;二、被告袁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有一万零九百零九元五分,河南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一百二十元,有被告袁朝锋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崔光有负担二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郅秋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