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厨师,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20分,被告人董某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园门前左转弯时,与熊某甲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董某有饮酒嫌疑,遂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董某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84.5mg/100ml,属醉酒。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20分,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在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园门前左转弯时,与熊某甲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董某有饮酒嫌疑,遂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董某血样送检。2015年2月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84.5mg/100ml,属醉酒。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受理、立案情况。2、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董某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2月3日被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犯罪嫌疑人董某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身份等情况。4、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无前科劣迹。5、证人杨某、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某2015年1月31日中午和熊某乙、李某一块吃午饭时喝了大约半斤白酒,下午三点多驾驶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园门前左转弯时,与熊某甲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1月31日中午和熊某乙、李某一块吃午饭时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当天下午三点多他驾驶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园门前左转弯时,与熊某甲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他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特征照片、车辆合格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31日15时20分,熊某甲驾驶皖H×××××号小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园门前时,与董某无证驾驶的汽油机车相碰,造成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138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单,证实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84.5mg/100ml,属醉酒。9、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10、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沈正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