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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书成与杨向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书成,杨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书成。委托代理人:徐成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向阳。再审申请人刘书成因与被申请人杨向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民终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书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诊所及药店买的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是错误的;2.在申请人治疗期间,申请人的妻子参与护理,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不符合规定;3.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杨向阳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原一、二审对于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刘书成治疗的情况并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4862.58元,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余款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书成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鉴定护理期限,但原一、二审考虑到其伤情及受伤后多次就医的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并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亦无不当。关于原一、二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由于杨向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刘书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书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李文武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