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凤军与曹春祥、陈当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周某。被告曹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周某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曹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曹某、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捌万元正,今借人曹某,2014年1月23日。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某、陈某于1992年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于1992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云,于2005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泽,被告曹某与陈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向原告周某借款8万元,有被告曹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本金8万元,从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曹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与被告曹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两被告负担2100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