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与张凤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张凤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徐春辉,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兰,女,193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原告的儿子即死者王折文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没有与王折文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王折文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王折文发工资,王折文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2014年7月11日,王折文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在王折文死亡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予赔偿,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死者王折文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辩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徐春辉系个体经营者,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死者王折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王折文是因案外人沈阳市格瑞思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的辽A739**车在卸货时,由于驾驶员处理不当造成王折文被砸伤死亡,死亡的原因系闭合性胸膜损伤,侵权主体是沈阳市格瑞思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事故只适用于侵权责任法而不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发生时(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王折文并未受被告的雇佣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且造成死亡后果的侵权人也不是被告,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兰与王折文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11日中午,由于案外人的货车在卸货时发生失误,致王折文死亡。2014年7月20日,被告单位的经营者徐春辉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王折文同志在我处工作一年半,记(2013年2月—至今2014年7月)”。2014年8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给被告经营者徐春辉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问王折文是干什么的时,徐春辉答“王折文是我涂料厂的工人,在我厂子上班能有三年了,一年一签合同,吃住都在厂子。”另查: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王折文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4年7月20日徐春辉的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8月14日徐春辉在于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王折文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之子王折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证明,但被告单位的经营者徐春辉已经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认王折文在其单位工作一年半时间,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王折文已其单位工作有三年时间,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王折文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但其主张与被告单位经营者徐春辉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凤兰之子王折文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承担。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折文在我厂做过季节性临时工,工资50元/天,属于临时雇用;徐春辉出具的证明书是为了配合王折文家属向肇事方所要赔偿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凤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经营者徐春辉于2014年7月20日书写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折文同志在我处工作一年半,记(2013年2月—至今2014年7月)”。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经营者徐春辉在接受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王折文是我涂料厂的工人,在我厂子上班能有三年了,一年一签合同,吃住都在厂子。”徐春辉在该《询问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虽记载王折文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不一致,但均能充分证明王折文确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科比涂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卉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