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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卡门江诉热西旦?牙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门江,热西旦·牙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卡门江,男,39岁。被告热西旦·牙生,女,41岁。原告卡门江与被告热西旦·牙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4月1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门江、被告热西旦·牙生、翻译古丽米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门江诉称,1997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近两年来被告无故与原告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家里的经济也由被告管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艾×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艾二×由被告抚养;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热西旦·牙生辩称,首先,被告和原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其次,大儿子现在上高三,今年六月份就要参加高考;最后,被告自2012年身体状况就不好,最近又要去乌鲁木齐做手术。综上,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8日,原告卡门江和被告热西旦·牙生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4月10日在博乐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7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艾×,现就读于博乐市七中上高中三年级,于2005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艾二×,现就读于博乐市三中小学三年级。自2012年8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带儿子艾二×居住在八十六团五连,被告带儿子艾×租住在博乐市廉租房。另查,被告2012年、2013年分别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肿瘤医院做了子宫肌瘤切除术。2015年3月2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给被告出具转院证明,要求被告转院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宫腔镜下肌瘤剔除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十八年,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两子,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的大儿子今年六月面临高考,作为父母不仅对子女的成长承担经济责任,还要对子女进行教育,积极为子女提供受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条件,加之被告的身体状况不好,近期又要做手术,因此原告应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与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鉴于上述情况,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卡门江与被告热西旦·牙生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翻译费150元,合计225元,由原告卡门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