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王丽辉、曲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38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辉。被告:曲晓锋。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王丽辉、曲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牟平联社与被告王丽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丽辉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718号10号楼2-××号的房地产为自己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牟平联社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在最高额268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2日,牟平联社依据与被告王丽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述抵押合同,举借给了被告王丽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被告曲晓锋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为被告王丽辉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至今,二被告未付清所欠债务本息。截至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共欠牟平联社借款本金79848.07元和利息18433.36元、复利2024.10元,本息合计100305.53元。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牟平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牟平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9848.07元和利息18433.36元、复利2024.10元及2015年1月11日后的借款本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丽辉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牟平联社与被告王丽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牟平农信龙泉)高抵字(2012)年第52501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王丽辉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718号10号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Q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40855号)对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与牟平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68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丽辉就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烟房他证牟字第168**号。2012年5月22日,牟平联社与被告王丽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牟平农信龙泉)个借字(2012)年第52501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丽辉在牟平联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13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增加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曲晓锋向牟平联社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称其是借款人王丽辉的配偶,已阅知借款人在牟平联社贷款的事实,认可上述借款为本人与借款人王丽辉的共同债务,承诺为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牟平联社于2012年5月22向被告王丽辉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丽辉在牟平联社发放贷款本金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65333‰。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偿还了借款本金20151.93元,剩余本息未偿付。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经计算,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18433.36元,复利为2024.10元;利息合计20457.46元。另查明,2013年3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意见作出了烟农商银(2013)50号文件即《关于明确烟台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的通知》,决定在其开业的同时原各区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并将各区信用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划归各区支行所有并由各区支行负责具体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烟农商银(2013)50号通知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均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牟平联社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牟平联社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丽辉后,被告王丽辉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7.65333‰,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1.479995‰。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王丽辉除应还清借款本金79848.07元、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利息18433.36元外,还应承担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牟平联社与被告王丽辉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晓锋作为被告王丽辉的配偶,其向牟平联社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声明》中明确表示同意对被告王丽辉在牟平联社处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辉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718号10号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Q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40855号)为自己在牟平联社处的借款在最高额268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为此与牟平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在最高额268000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发放借款的牟平联社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经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二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辉、曲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79848.07元,及截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18433.36元、复利2024.10元,本息合计100305.53元。二、2015年1月11日之后,被告王丽辉、曲晓锋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79848.07元、利息18433.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79995‰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王丽辉抵押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718号10号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Q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40855号)处置所得在最高额268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贺凌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