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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59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与被告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双方订婚不久就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楚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楚某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因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9月我曾具状莘县法院诉请离婚,(2013)莘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具状贵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楚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楚某乙由我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楚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长女现随我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见过面,没有共同生活。现在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的意思是尽量不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随原告意愿。上次诉讼时我们有共同收入现金4万元,我已得到了1万元,剩余3万元要求再分得1万元,另外我们婚后还有10万元现在原告的手中,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订婚,不久就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楚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二人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及言语不合经常生气。2013年9月原告曾具状莘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原告也未再去被告处生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所在村干部进行了调查,其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分别随原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长女楚某甲,自己抚养次女楚某乙,并放弃让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差额部分,而被告则坚持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收入现金4万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自行分割完毕每人各得2万元。被告称其婚后还有10万元现金在原告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书面证明、(2013)莘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及言语不合经常生气,加之彼此缺乏信任,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虽莘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两子女,现长女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孩子的现状、年龄等客观情况,由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次女楚某乙判由原告抚养,长女楚某甲判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如离婚由其抚养两个孩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两子女相差近9岁,被告应负担两子女抚养费的差额部分,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差额部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照准,故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另外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随谁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孩子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有共同收入现金4万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自行分割完毕每人各得2万元,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称其婚后还有10万元现金在原告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有证据后仍可向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楚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楚某甲由被告楚某抚养,次女楚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