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君霞与李雪明、徐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霞,李雪明,徐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年××月××日存卷2份,共印15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孙君霞。被告:李雪明。被告:徐旭娟。原告孙君霞诉被告李雪明、徐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明、徐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君霞起诉称:被告李雪明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定借款事实、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李雪明与被告徐旭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雪明于2013年10月支付一年利息16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孙君霞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利息23400元(以年息15600元计一年半,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共计123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君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雪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村委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孙君芽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李雪明、徐旭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君霞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雪明、徐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李雪明向原告孙君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还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年利息共计165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雪明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1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李雪明和被告徐旭娟于2010年2月1日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明向原告孙君霞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雪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孙君霞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李雪明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雪明和被告徐旭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孙君霞诉请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明、徐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归还原告孙君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雪明、徐旭娟支付原告孙君霞利息23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扣除已支付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李雪明、徐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骆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尹艳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