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木平会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平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平会,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平会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平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木平会与其同乡赖某某(已判刑)预谋指婚骗财,2013年10月份,木平会伙同赖某某隐瞒木平会已婚并育有子女的事实,并隐瞒其二人的真实姓名,以木平会嫁给南召县南河店镇移民新村居民齐某甲为妻之名,骗取齐家人民币63000元,木平会与齐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数日后逃离齐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平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木平会当庭辩称:我没有参与预谋诈骗,我也没见过这63000元钱。李某的名字是我对齐家说的,在外面朋友都这么叫我。我没有隐瞒真实姓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南召县南河店镇移民新村村民齐某乙委托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村民韩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夫妇,为其儿子齐某甲介绍对象,赵某某与其同乡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户撒乡明社村民委员会老混上寨村民赖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让赖某某物色人选,赖某某找到同乡被告人木平会,二人预谋指婚骗财。2013年10月,赖某某与木平会隐瞒木平会已婚并育有子女的事实,并隐瞒其二人的真实姓名,以木平会嫁给齐某甲为妻为由,骗取齐家人民币60000元,并向齐家索要3000元路费。被告人木平会于2013年11月24日与齐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30日逃离齐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木某某证实:木平会有丈夫和儿子,木平会家人并未让赖某某给木平会找对象。证人王某甲证实:农历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韩某某(小名韩铁良)、赵某某夫妇,韩铁良的妻子是云南人。韩铁良的妻子给我们打电话,让给一个叫曹某某的云南媒婆联系,对方手中有合适的对象,她还给了我们曹某某的电话,我丈夫就给曹某某联系,曹某某让我们直接到云南去看人。后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见到我儿子的对象,双方都很满意,按对方要求,我将6万元彩礼钱给韩铁良送去,对方就起身来南召。到家后我丈夫说买火车票时发现曹某某的真实姓名叫赖某某。走时赖某某要了3000元回云南的路费。到农历十月二十二日我们给齐某甲和木平会举办了婚礼。农历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木平会不见了,我们又给赖某某联系,她开始不接,后来关机。(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农历10月22日,邻居齐某乙的儿子齐某甲结婚,新娘叫李某,后来听说真名叫木平会,她说普通话,又过了十来天,听说新娘是个骗子,跑了。证人齐某甲证实:2013年10月份我父亲通过别人介绍带着我去云南相亲,我父亲联系中间人,中间人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们领着一个叫木平会的女子到我们住宿的宾馆相的亲,我们见面后彼此满意,然后我、我父亲、木平会和中间人一起回到南召。等到11月份我和木平会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木平会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开我们家了,手机也联系不上,娶这个媳妇花了不少钱,我们是被人骗了。证人竺某某证实:1、齐某乙通过韩某某及其妻赵某某介绍从云南领回自称李某的木平会,与其儿子齐某甲结婚,并为此付了6万元彩礼钱给韩某某赵某某夫妇;2、和木平会同到南召的还有媒人赖某某,并且赖某某离开时问齐家索要3000元路费;3、木平会于婚后几天离开齐家,不知去向。(6)证人韩某某证实:齐某乙通过韩某某及其妻赵某某介绍联系上云南媒人。云南那边的人要现金6万元,且离开时问齐家索要3000元路费。韩某某与其妻赵某某收到齐某乙家彩礼现金6万元的经过,并且称该钱已全部交给赖某某。被害人齐某乙证实:赖某某的联系方式是韩某某的媳妇赵某某给我的。我们到云南后,赖某某和一个男的领着一个年轻女子到我们住宿的宾馆,赖某某给我们介绍说这个年轻的女子叫李某,这个女子也自称李某,一直到我们离开云南买火车票时,我看到这个自称李某女子的身份证,我才知道她叫木平会,我还问李某这个事情,李某说这是她朋友的身份证,自始至终李某不承认她叫木平会。齐某甲跟木平会相完亲后,双方都满意,这时候赖某某向我们要6万元彩礼钱,把钱送赵某某那,然后再和我们一起回南召,让木平会和齐某甲结婚,我老婆凑了6万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给赖某某联系说钱已经收到了,我们和赖某某、木平会一起回的南召。赖某某离开南召时问我要3000元路费。木平会、齐某甲没有办理结婚证,因为木平会一直说身份证不是她的。2013年11月30日下午木平会外出不见了,经过几天的寻找,找不到人。我们给木平会打电话,关机。这时我们知道被骗了。(8)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的时候,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云南有没有小姑娘要嫁到河南,这边人比较有钱,嫁过来的话能弄到很多钱。随后我在铅勒寨见到了木平会,木平会给我说她老公对她不好,看能不能给她找个外地的婆家,我就把赵某某的号码给了木平会,随后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木平会想到南召来,并且说如果婆家说成的话,就问男方家里要7、8万元钱。我和木平会商量了之后害怕钱多事情不成,所以就给赵某某说要个五、六万元钱就行了,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说南召有一家想找媳妇,并且把我号码给了男方,没过多久,一对河南的父子到了云南瑞丽,这对父子对木平会比较满意,就定下了结婚。在谈话中木平会对这对父子说她叫李某,并且隐瞒了她结过婚的事实。我对这对父子说结婚要拿6万元彩礼钱,然后这对父子就跟家里联系说拿钱的事,赵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男方把钱送到她那了,并催促我赶紧把木平会送到河南来。我把给钱的情况给木平会说了,并带着木平会和我的朋友“小五”一起坐火车跟随河南的父子两来到南召。到南召后,在男方的家里我见到了赵某某,吃过饭,我说家里有事要赶回去,男方给了我3000元钱路费,我和“小五”、赵某某夫妇离开男方家,赵某某给了我9000元钱,第二天我和“小五”就回云南了。后来我在云南来家见到木平会,我问她为什么跑回来,她说在男方家里不自由,赵某某也给她交代过在男方家里过一段时间就赶紧跑掉。我给赵某某打电话问收人家男方钱的事怎么办,赵某某说要是有人问起来就说没有见过钱。随后我跟赵某某就联系不上了。(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家中接到我老乡赖某某电话,她说河南有人到我们当地找媳妇,想给我介绍,我也同意了,就约好在我们陇川县城一家馆子里相亲。来的是对父子,父亲叫齐某乙,儿子叫齐某甲,我和齐某甲互相相中了。我当时给他们说我叫李某,赖某某当时也给齐家的父子两人说我叫李某,但没有把我的真实情况告诉对方。李某不是我的本名,我的本名叫木平会。我没有曾用名。与齐某乙父子见面时,我在云南结过婚,还生过一个儿子。这些情况我没有给齐某乙家说过。当时赖某某问齐家要6万元,齐家同意。齐某乙给家人联系,将这6万元钱放在河南的中间人赵某某处,第二天还是第三天的时候,我就和齐某乙父子回河南了,同去的还有赖某某、赖某某的男朋友。赖某某说事成后给我5万元,剩下的1万元由她和赵某某分。在去河南的路上,赖某某给我说齐家已经把这6万元给了赵某某。到齐家的当天中午,中间人赵某某、赵某某的丈夫也在。当天赖某某、赖某某的男朋友就返回云南,齐某乙家给了她3000元路费,我就留在齐家生活。然后齐某乙为我和齐某甲举办了婚礼,还摆了几十桌酒席。在齐家我见到赵某某,赵某某说她得了8000元,剩下的5万2千元已经打到赖某某的卡上,我应得的5万元由赖某某拿给我家人。后来我打电话回家才知道赖某某根本没有把5万元给我家人,我打电话给赖某某,赖某某说让我离开齐家回到云南后给我解决这个问题,我想着我应得的5万元没有得到,我再留在齐家应经没有意义了,所以我偷偷的跑回了云南。回到云南我见到赖某某,我问她要钱,她说没有钱,我向她要了赵某某的手机号,让赵某某把钱还给齐家,但是赵某某也说她没有钱,没有办法还。随后几个月,我在户撒街上还见到了赵某某,现在她在哪我不知道。针对被告人木平会的辩解,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被告人木平会当庭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翻供,辩称没有参与预谋诈骗,也没有隐瞒真实姓名,但其无法提出合理的辩解理由,其在侦查机关关于其伙同赖某某、“赵某某”以骗婚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齐某甲家现金63000元的认罪供述与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人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新瑞、竺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而其翻供的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其并非全盘翻供,仅仅回避关键事实,旨在推卸刑事责任,可以认定其认罪供述属实,其翻供并不成立,故可以采信其认罪供述。被告人木平会当庭辩称没见过这63000元钱,其仅系该诈骗团伙内部分赃问题,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木平会伙同赖某某等人事前谋划诈骗及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已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平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骗婚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平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木平会退赔被害人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同案犯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 磊审 判 员 席 兵代理审判员 景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焦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