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薛培林与薛得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培林,薛得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培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得传。委托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培林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培林,被上诉人薛得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培林与薛得传是邻居,又是叔侄关系。在薛得传门前原有一条三米宽的小路,供薛培林、徐长能、徐长云几户等集体通行,后因生产方式改变,为方便生产,薛培林、徐长能、徐长云便放弃从该小道通行。九十年代,薛得传在其门前的小道上堆上草垛等杂物,薛培林及家人未提出异议,更未出面阻止。后薛培林也在原小道通行线路上自家一侧栽植了树木。2012年10月,经过薛得传住宅东侧村村通水泥路面修筑完成,部分村民通行路线相应作了调整。2013年底,经来安县杨郢乡人民政府及来安县国土资源及房地产管理局杨郢管理所批准同意,薛得江(薛培林父亲)在原地翻建砖瓦结构住房三间,并在该房屋西端搭建厨房一间。由于房屋布局调整,给通行带来不便。薛培林遂通过亲友、村委会、乡政府等部门与薛得传协商,试图恢复原小道通行,遭到薛得传拒绝。薛培林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老路)。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现场调解,并委托杨郢乡静波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薛培林的要求是否合理,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薛得传门前原有一条三米宽的小路,供薛培林、徐长能、徐长云几户等集体通行。后因土地承包,外出务工等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该小路废弃。薛得传遂在该小道上堆上草垛等杂物,薛培林及其家人也未阻止,薛培林也在原小道通行线路上自家一侧栽植了树木,可见,薛培林已经实际放弃该小道通行多年。2013年底,薛得江(薛培林父亲)在原地翻建砖瓦结构住房三间,并搭建了厨房,由于其设置的不合理,致使厨房限制了自身的通行。因此,造成薛培林目前通行不便系由其自身造成。其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老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培林负担。薛培林上诉称:其与薛得传是邻居。2013年11月8日,双方因出行问题发生纠纷。薛得传故意设置路障致使其出入不便。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薛得传依法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薛得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薛培林在二审提供了陈思如的证明一份(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张世国的签名),证明双方诉争的地方原来有路。薛得传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也未出庭。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薛培林二审提供的陈思如证明应当为证人证言,虽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是证人陈思如及张世国均未出庭作证,陈思如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与薛培林在诉状上所称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不吻合,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薛得传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否正确,薛培林要求薛得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在薛得传门前原有一条三米宽的小路,供薛培林、徐长能、徐长云几户等集体通行”的事实,由薛培林提供的2013年10月26日村委会证明加以证实;认定“九十年代,薛得传在其门前的小道上堆上草垛等杂物,薛培林及家人未提出异议,更未出面阻止”的事实,由薛培林提供的2013年11月14日杨郢乡人民政府的说明加以证明;认定“2013年底,薛得江(薛培林父亲)在原地翻建砖瓦结构住房三间,并搭建了厨房”的事实,由薛培林提供的来安县杨郢乡人民政府、来安县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杨郢管理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其他事实可以依据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系列证据综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薛培林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薛培林父亲薛得江翻建住房、搭建厨房,造成薛培林目前通行不便。因薛培林已经改变通行路线多年,薛得传在其门前的小道上堆上草垛等杂物也多年,故薛培林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始通行道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薛培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