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闸北区;1983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中山北路交通路路口,由陈某某实施望风,其同伙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26元赛峰牌TDR075Z型电动车(含电瓶)撬开。陈某某驾驶所盗电动车逃离现场数十米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寿某某、庄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