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铁军诉陈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陈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铁军,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王铁军与被告陈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军诉称,原被告2001年在打工时认识,于2002年1月31日在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双方分居四年,早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切蒂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000元)。被告陈丽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铁军与被告陈丽2001年在打工时认识,于2002年1月31日在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陈丽离家出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铁军与被告陈丽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陈丽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联系不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年以上,2013年原告王铁军起诉被告陈丽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原告王铁军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告王铁军与被告陈丽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铁军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铁军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铁军与被告陈丽离婚。二、原告王铁军与被告陈丽的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王铁军抚养,被告陈丽不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王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