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公孙笺与昆明拓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家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孙某,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41号原告:公孙某,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原告公孙某诉被告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系拓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原告将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的室内装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某某公司装修,工期为60天,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共支付了被告5万元的预付装修款。被告收到装修款后仅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于2014年4月9日前退还原告装修预付款35000元,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装修预付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装修款;3、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9日前退还原告装修预付款35000元。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的室内装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两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载有两被告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两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3年8月18日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据。两被告收到装修款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前退还原告装修预付款35000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退还装修预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装修预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均有两被告的签章,协议书甲方处为杜某某,落款处有某某公司的签章,两被告未对此提出答辩意见,无法判断杜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为共同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退还装修预付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公孙某退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施晶晶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