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周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周国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刘希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简称建行马鞍山市分行)诉被告周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马鞍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购买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1区9栋903室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执行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同意将其所购买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XX区XX栋XX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马他字第2013011838号。2012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20000元借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6332.93元、利息及罚息7007.0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3、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XX区XX栋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1186.93元、利息及罚息6136.0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1.3倍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罚息。3、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XX区XX栋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状况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执行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同意将其所购买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XX区XX栋XX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马他字第2013011838号,抵押有效设立。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20000元借款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5、过期催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自2014年1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约定的救济措施。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应还未还本金2296.40元、利息6029.47元、罚息106.55元,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同意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XX区XX栋XX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借款32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296.40元、利息6029.47元、罚息106.55元。其未到期借款本金为298890.53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返还未到期借款本金。被告已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时有权就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周国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周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01186.93元(其中到期本金2246.40元、未到期本金298890.53元)、利息6136.0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并以30118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周国鹏不能履行上述偿债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就其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XX区XX栋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国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