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庙头镇金家台村公路旁,帮助绰号“猴子”的人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红色药丸5颗(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8克)。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马口镇擎天宾馆8611号房间内,再次向陈某贩卖红色药丸12颗(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3克)及白色晶体2小管(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05克),收取毒资6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的上衣内口袋内搜出用绿色口香糖盒和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晶体8小管(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4克)。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辩解,起诉指控第一笔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王某辩解起诉指控第一笔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该笔犯罪事实有买毒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