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某区一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陈某、涂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及XX下楼后在重庆市某区一KTV外的人行道处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又在上述房间内捉获其余三名吸毒人员,并从该房间卧室的茶几上查获冰壶一个、锡箔纸四张及打火机一个。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收缴。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材料、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涂某某、陈某某、陈某、王某、谢某某证词、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材料、到案及捉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涉案人员吸毒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永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