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阮顺光、周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顺光,周少莲,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职员。被告阮顺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周少莲,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泽雄,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阳光,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荣福,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泽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阮顺光、周少莲、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顺光、周少莲、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阮顺光、周少莲夫妇以种植茶叶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诸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3月17日即向被告阮顺光出借贷款5万元,被告阮顺光借款后至借款期届满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上列诸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列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阮顺光、周少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29.78元,利息2639.77元,共计12169.55元(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对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顺光、周少莲、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顺光与被告周少莲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阮顺光、周少莲因种植茶叶需要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福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44)。合同约定:1、被告阮顺光向原告借款人民5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3、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阮荣福、阮泽雄、阮泽峰、阮阳光、阮顺光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约定: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阮顺光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阮顺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阮顺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29.78元及利息款2639.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阮顺光、周少莲、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的身份证、被告阮顺光、周少莲的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阮顺光存折、《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阮顺光还款流水明细、贷款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阮顺光、周少莲、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系,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阮顺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阮荣福、阮泽雄、阮泽峰、阮阳光、阮顺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阮顺光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阮顺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顺光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阮顺光、周少莲夫妻关系期间产生,且被告周少莲在被告阮顺光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少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阮顺光所欠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被告阮顺光、周少莲、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顺光、周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9529.78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款2639.7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在25万元保证额范围内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顺光、周少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阮顺光、周少莲、阮泽雄、阮阳光、阮荣福、阮泽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