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龚汉兰与裴兰友、范牡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兰友,范牡丹,龚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兰友。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牡丹。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汉兰。上诉人裴兰友、范牡丹因与被上诉人龚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2日11时左右,裴兰友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06308**号变型拖拉机沿启东市希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M+800M路段时,穿越同向在前行驶由龚汉兰驾驶的启东“QD160602”号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擦,致龚汉兰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1月4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由裴兰友承担全部责任,龚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汉兰当天即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后转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原发性高血压,裴汉兰先后住院24天(2013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经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龚汉兰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关于龚汉兰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汉兰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左面部软组织伤,其复视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龚汉兰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龚汉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81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龚汉兰受伤医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裴兰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龚汉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裴兰友负责赔偿;因裴兰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龚汉兰无责任,故龚汉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亦应由裴兰友全额赔偿。对于龚汉兰的具体损失,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12747.75元(含担架费70元),救护车费150元,列入交通费处理。另外,龚汉兰于2013年12月29日在启东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540元,无对应病例材料,龚汉兰2013年10月6日在海门市常乐镇灿鑫药房购药费用436.20元,无相关医嘱意见,法院无法确认上述治疗、外购药品与龚汉兰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的相关性,故不予支持;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裴兰友予以认可,法院照准;误工费,龚汉兰虽然已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但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启东市希士洪飞五金厂(以下简称希士五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至2012年的出勤表、2013年的工资结算明细,特别是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对周炳辉、尹强新、尹建香等人的询问笔录,完全能够证实龚汉兰在事故发生前在希士五金厂工作的事实,故对龚汉兰合理的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但根据龚汉兰提供的2013年工资结算表,214天的工资总额为13962元,日平均工资为65元,法院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计65元/天×6个月×30天=117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法院酌情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计69.48元/天×(24天×2人+30天)=5419.44元;残疾赔偿金,如上所述,龚汉兰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生产,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根据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交通费,根据龚汉兰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法院酌情支持45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龚汉兰主张的车损50元,裴兰友不予认可,且龚汉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0425.19元。鉴定费181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对于裴兰友辩称的,龚汉兰“左动眼神经损伤”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对此,龚汉兰在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龚汉兰伤后入院时左面颊部肿胀、左眼睑肿胀青紫,睁眼困难;出院时左眼视物模糊感复视。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龚汉兰入院时左侧瞳孔约4mm,光反射消失,视物不清,有球结膜出血;出院时左眼视物有模糊,左眼上睑上提困难,有复视,左侧瞳孔约4mm,光反射消失,视物不清,有球结膜充血。上述治疗过程表明,龚汉兰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系因本起事故造成,裴兰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裴兰友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以上龚汉兰损失100425.19元,应由裴兰友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裴兰友、范牡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龚汉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裴兰友因本起事故对龚汉兰形成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龚汉兰要求范牡丹与裴兰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裴兰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龚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425.19元。二、驳回龚汉兰对范牡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依法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2306元,由龚汉兰负担306元,裴兰友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裴兰友、范牡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龚汉兰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鉴定的,是单方行为,龚汉兰亲自说该鉴定报告是通过关系网而得出,事实上,根据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请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龚汉兰长期居住地为农村,其称在厂里打工是早已不存在的事实,龚汉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龚汉兰现已59岁,早已过了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汉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据?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龚汉兰伤残程度经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客观恰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裴兰友、范牡丹虽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本案中,龚汉兰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希士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出勤表、工资结算明细、工商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二审中,对于龚汉兰在希士五金厂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裴兰友、范牡丹亦认可。故一审认定龚汉兰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裴兰友、范牡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龚汉兰事故发生时虽年满55周岁,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希士五金厂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正因为交通事故而未能继续上班领取工资而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损害弥补原则,其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从现有证据看,希士五金厂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龚汉兰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的事实,出勤表、工资结算明细可以证明龚汉兰的工资标准。因此,对于龚汉兰误工期间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支持其误工费是正确的。综上,裴兰友、范牡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裴兰友、范牡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