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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靖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广建路40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巧,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杰。苏州市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吴杰支付苏州市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6000元,约期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款26000元,余款从2013年7月起每月30日前付4万,直至还清为止。若吴杰违约,苏州市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余全部款项。若吴杰按约履行,则苏州市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6000元,此款在最后一期付款时扣除,案件诉讼费用40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杰名下所有的苏州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被查封资产进行评估,分别于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振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97500元接受被执行人的上述拍卖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伽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