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00900号原告:陆某甲,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李芹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由于举行婚礼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婚后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强、××××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的暴躁的性格无法和原告相处,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他原因后撤诉,被告与原告县已不在一起同居生活有4年之久的时间,被告在家及到临安为娘家弟弟误工,收入全部自己掌管,原、被告之间和素不相识一样,原告为了孩子及家庭的生活,外借款10万元至今没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沉重的打击、实在让原告无法忍受,夫妻再无任何感情可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陆强、陆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外欠债务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产。被告郑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10万元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陆强于××××年××月××日出生,次子陆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在2013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根据上述认定的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陆强于××××年××月××日出生,次子陆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孩子尚且未成年。原告虽因感情不和曾在2013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之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不和重新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原告陈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意见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