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吴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定远分局省道S101超限超载检测站副站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罪事实吴某系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定远分局省道S101超限超载检测站(以下简称超限超载检测站)副站长。2013年初至2013年9月,吴某根据超限超载检测站统一安排,在定远县定城镇西门治超卡口负责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工作。2013年,陈某有多台车辆运输石料途经定远县定城镇西门治超卡口到肥东县,为了超限车辆的照顾,多次送超限超载检测站多名工作人员财物。期间,吴某多次收受陈某购物卡等财物,为陈某的超载运输车辆顺利通过超限超载查处关卡提供方便,社会影响恶劣。二、受贿罪事实(一)非法收受陈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陈某为了感谢吴某对其朋友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2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下午,送给吴某500元超市购物卡。2、陈某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定远县定城镇城市花园小区西大门的南侧送给吴某500元的超市购物卡。3、陈某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在定远县第三中学附近送给吴某500元的超市购物卡。4、陈某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定远县第三中学附近,送给吴某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二)非法收受李某甲超市购物卡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李某甲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定远县第三中学门口送给吴某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李某甲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定远县第三中学门口送给吴某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三)李某乙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公路局定远分局楼下送给吴某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四)郭某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定远县第三中学附近送给吴某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五)杨某某为了感谢吴某对其堂兄杨道海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6月的一天送给吴某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六)王某为了感谢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定远县第三中学门口送给吴某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七)张某某为了感谢吴某对其侄子林波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公路局定远分局宿舍门口送给吴某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八)非法收受谢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谢某某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少年宫附近送给吴某500元的超市购物卡。2、谢某某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公路局定远分局宿舍送给吴某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九)非法收受宋某某超市购物卡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宋某某为了得到吴某对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定远县第三中学门口送给吴某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宋某某为了得到吴某对其朋友宋德银超限车辆的照顾,于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定远县第三中学门口送给吴某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在司法机关调查超限超载检测站案件期间,吴某退还部分人员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后又向县纪委退交3000元。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超限超载检测站副站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陈某的超载车辆多次逃避处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被告人吴某数罪并罚。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吴某滥用职权及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清退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吴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缺乏事实依据;其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意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超限超载的查处工作,严重损毁了政府部门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件调查组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罪事实,在调查谈话过程中上诉人交待其犯罪事实,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主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吴某非法收受陈某财物,对经过其查处范围的陈某运营的超限超载车辆从轻处罚或不予查处,甚至为陈某运营的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查处关卡提供方便,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路行政处罚规定,使群众对国家机关的威信产生了怀疑,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的到案经过及吴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办案机关掌握了吴某部分受贿事实后,依法对吴某调查谈话,在调查谈话过程中吴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大部分受贿事实,故吴某的如实交代行为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吴某的坦白、全部退赃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汪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